走入眾力源非法傳銷組織核心內幕(2)
認購1份產品后加入了鴻昌傳銷體系,并反映了該體系的等級制度、提成辦法等,還證實被告人郭小敏是B級經理并對其進行管理,而被告人劉正良則是該體系的最高級即A級老總級。3、證人馮光、李雪萍、姚前利的證言,證實其經被告人姚陽介紹,繳納人民幣3800元認購1份產品后加入了鴻誠傳銷體系,并反映了該體系的等級制度、提成辦法等。4、佛山市公安局出具的佛公刑技文檢字[2003]43號鑒定書,證實繳獲的封面分別有“華聯”、“Happy New Year”、“NOTE BOOK”字樣的3本電話本、筆記本中的內容,經鑒定是被告人劉正良書寫。5、被告人劉正良、郭小敏、徐建猛等人使用的電話的通話記錄清單。6、被告人劉正良、郭小敏、徐建猛、姚陽的存款帳戶的記錄。7、從4被告人處繳獲的傳銷體系成員的存折、申請書、請假條、思想匯報、成員網絡圖等傳銷資料和作案工具。8、公安機關出具的關于抓獲4被告人的經過和證明材料。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劉正良、郭小敏、徐建猛、姚陽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其中劉正良犯罪情節特別嚴重,郭小敏、徐建猛、姚陽犯罪情節嚴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劉正良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二、被告人郭小敏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三、被告人徐建猛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一萬五千元。四、被告人姚陽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罰金五千元。五、作案工具網絡圖表、筆記本、電話本、宣傳書籍和資料、VCD影碟等,予以沒收歸檔;CONYBIO手表六只、按摩器一套、手機九部、金屬帶手表五只、SONYCD機一部,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追繳各被告人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扣押戶名為劉正良的中國建設銀行存折三本、中國農業銀行一本、戶名為徐建猛的中國工商銀行存折一本、戶名為姚陽的中國工商銀行存折、郵政儲蓄存折各一本、及現金合計人民幣86039元和港幣20元,均屬違法所得,應予沒收上繳國庫;扣押的其他存折、銀行卡或物品等,應退還所有權人(由扣押單位三水區公安局經濟罪案偵查大隊辦理上述歸檔、上繳或退還手續)。
被告人劉正良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劉正良不是傳銷體系的總經理,只有被告人郭小敏是其下線,劉正良發展的成員沒有118人,還提出收繳的劉正良的財物是其合法所得,應予發還。被告人徐建猛上訴提出其發展的傳銷體系成員只有26人,原判量刑過重。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正良和徐建猛、原審被告人郭小敏和姚陽犯非法經營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均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劉正良和徐建猛、原審被告人郭小敏和姚陽在國家明令禁止后,仍然從事傳銷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其中劉正良犯罪情節特別嚴重。上訴人劉正良在一審法庭審理中,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發展傳銷體系成員115人、非法經營額達40多萬元的事實不持異議;且證人譚星星、薛文輝、張景燕、以及同案人郭小敏、徐建猛、姚陽等人均證實傳銷體系的總經理只有劉正良一人,并證實各成員認購產品繳納的加盟費用最終交給A級、B級成員;繳獲的傳銷網絡資料也可以證明劉正良與其他成員這間是上級和下級的關系。上訴人徐建猛在公安偵查階段曾供認其直接和間接發展傳銷體系成員70多人,其本人繪制的成員網絡圖也反映其發展的成員確有70多人。綜上所述,上訴人劉正良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徐建猛認為原判認定劉正良、徐建猛發展的成員數量、非法經營數額與事實不符,原判量刑過重并對收繳財物處理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劉正良、郭小敏、徐建猛、姚陽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其中劉正良犯罪情節特別嚴重,郭小敏、徐建猛、姚陽犯罪情節嚴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劉正良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二、被告人郭小敏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三、被告人徐建猛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一萬五千元。四、被告人姚陽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罰金五千元。五、作案工具網絡圖表、筆記本、電話本、宣傳書籍和資料、VCD影碟等,予以沒收歸檔;CONYBIO手表六只、按摩器一套、手機九部、金屬帶手表五只、SONYCD機一部,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追繳各被告人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扣押戶名為劉正良的中國建設銀行存折三本、中國農業銀行一本、戶名為徐建猛的中國工商銀行存折一本、戶名為姚陽的中國工商銀行存折、郵政儲蓄存折各一本、及現金合計人民幣86039元和港幣20元,均屬違法所得,應予沒收上繳國庫;扣押的其他存折、銀行卡或物品等,應退還所有權人(由扣押單位三水區公安局經濟罪案偵查大隊辦理上述歸檔、上繳或退還手續)。
被告人劉正良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劉正良不是傳銷體系的總經理,只有被告人郭小敏是其下線,劉正良發展的成員沒有118人,還提出收繳的劉正良的財物是其合法所得,應予發還。被告人徐建猛上訴提出其發展的傳銷體系成員只有26人,原判量刑過重。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正良和徐建猛、原審被告人郭小敏和姚陽犯非法經營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均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劉正良和徐建猛、原審被告人郭小敏和姚陽在國家明令禁止后,仍然從事傳銷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其中劉正良犯罪情節特別嚴重。上訴人劉正良在一審法庭審理中,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發展傳銷體系成員115人、非法經營額達40多萬元的事實不持異議;且證人譚星星、薛文輝、張景燕、以及同案人郭小敏、徐建猛、姚陽等人均證實傳銷體系的總經理只有劉正良一人,并證實各成員認購產品繳納的加盟費用最終交給A級、B級成員;繳獲的傳銷網絡資料也可以證明劉正良與其他成員這間是上級和下級的關系。上訴人徐建猛在公安偵查階段曾供認其直接和間接發展傳銷體系成員70多人,其本人繪制的成員網絡圖也反映其發展的成員確有70多人。綜上所述,上訴人劉正良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徐建猛認為原判認定劉正良、徐建猛發展的成員數量、非法經營數額與事實不符,原判量刑過重并對收繳財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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