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銷過程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構成非法拘禁罪
張某、李某與楊某均為非法傳銷人員,為牟取非法利益,積極發展下線人員,2010年3月7日,張某伙同他人將余某帶至某出租屋內,要求余某加入非法傳銷,余某拒絕并要求離開。后楊某安排張某將余某拘禁在該出租屋內,由李某對余某進行看管,還指使他人騙取其手機并交張某保管以限制其通信自由。
2010年3月27日,公安機關根據余某親屬舉報,抓獲張某和李某,并成功解救出余某。檢察院以張某、李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訴。法院經審理認為兩被告人構成非法拘禁罪,鑒于兩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對二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及有期徒刑八個月。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本案被告人張某、李某在實施非法傳銷行為中,將余某騙至傳銷窩點后采取拘禁在出租屋內、收走手機等嚴密監控手段,切斷其與外界聯系,非法限制余某人身自由達20天之久,該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法院依法對兩被告人作出有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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